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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2013-10-31 11:32:53      点击:
 

周树兵律师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关键法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一方要求做亲子鉴定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拒绝,只要提供必要证据,法院即可认定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

关键:要求确认一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又拒绝做亲子鉴定。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1、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或者当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却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自然增值主要包括房价上涨、股票价格上涨、股东权益的增加等。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指国债的利息、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单纯出租的租金、果树结果、牲畜产仔等。

关键:有无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如有,则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过户。但是经过公证的除外。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如果夫妻双方意见不一致,一个主张赠与双方,一个主张赠与个人。且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则自己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认定为赠与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谁的父母买的就是谁的。

    关键: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没有表示赠与双方。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先变更监护人,后离婚。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是否生育,女方有主动权,但是双方就是否生育发生纠纷,一方提出离婚的,认定感情破裂,可以离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婚前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共同还贷,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私自出卖共有房产,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只能在离婚时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不能要房,只能要钱。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只能要已经拿到手的和实际缴付的部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自己定的协议是没有生效的。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夫妻间可以相互借钱,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双方都有错,就不赔了。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离婚时,没有处理的或者被一方隐瞒、藏匿、转移的财产,被发现后可以要求继续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