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案件答辩状
答辩状
依据本案事实,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本案的案由为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票据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均没有规定因为公示催告程序而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况且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侵害行为,侵害人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害也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讼争汇票由A公司依法转让给B公司,后者将汇票再次转让给C公司,C公司又转让给被告,并且相互之间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合法取得了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后来,被告虽不慎遗失该票据,但遗失不代表被告丧失了票据所有权,被告依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挂失,经过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申请支付,最终得到票据上所载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过错。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31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并非挂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的挂失行为导致原告的票据权利受到侵害,这完全是在偷换概念,根据《民诉法》195条,《民通意见》226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并非原告所称挂失前,请法庭注意这个时间点,被告的挂失行为也不会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损害原告权益的是票据拾得人,票据遗失后,作为遗失物,原持有人并不丧失占有,拾得人为非法占有,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拾得人通过恶意转让,取得票据上所载的利益,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同时涉嫌票据欺诈,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侵害原告权益的并非被告,而是票据拾得人。原告向本案被告要求损害赔偿是错误的。
第三、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法律规定的失票人的救济途径,失票人遗失票据后依法请求救济,并且没有过错。如果无论票据被盗抢,拾得,只要有人追偿,失票人都要将自己应得的利益给付追偿者,那么公示催告程序还有意义吗,不是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吗。
第四、票据权利存在的基础为票据有效,而讼争票据经由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已经成为无效票据,持有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称接受其后手的追索,从而支付对价的行为的性质值得商榷。但原告向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追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及除权判决前有近三个月的时间,票据持有人随时可向法院申报权利。我们都知道公示催告程序是很脆弱的,只要有人申报权利并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公示催告程序就会立即终结,但是没有任何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原告及其后手都是一些比较大的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精通票据的财务人员,对票据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接受票据时,只要打电话问一下付款行,或者查一下专门的公告网站,就可以知道票据已挂失,从而避免权益受损。
综上所述,被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益,取得票据利益的行为合法。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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